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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仿冒商标与假冒行为
如何界定仿冒商标与假冒行为
目前我国对于仿冒行为的界定为:一种重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擅自利用他人的商业标识等,从而导致市场混淆的行为。且在我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不得擅自利用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而导致市场混淆。目前针对仿冒行为的行为界定存在诸多分歧。
仿冒行为的定义:
仿冒亦称之为假冒,仿冒具有非常广泛的内涵,大体说来,以虚假标示的方式,让消费者误认为自己的商业活动、商品或服务来源于他人,或得到他人认可,或附属于他人,都属于仿冒的范畴。仿冒是一种重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擅自利用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导致市场混淆的行为。“商业标识”是指能够识别不同来源的商品或者服务、识别商品或者服务具体来源的标识。“市场混淆”是指:相关公众误认为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同一来源,或者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具体来源产生误认;相关公众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仿冒行为包括哪些:
经营者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市场混淆的;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标中的相同文字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导致市场混淆的;擅自将与他人知名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字号或者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简称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导致市场混淆的;擅自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或者其字号、简称作为商标或者商标一部分,导致市场混淆的;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简称,或者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姓名,导致市场混淆等的行为,均属于仿冒行为。
仿冒行为的影响:
仿冒行为实际上是对他人商业标识上所承载的品牌信誉的盗用,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品牌信誉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可以分为无载体的品牌信誉和有载体的品牌信誉。无载体的品牌信誉是指商品或服务的品牌信誉以及企业主体的品牌信誉,有载体的品牌信誉即为商业标识的品牌信誉。商业标识的经济价值主要就是品牌信誉。商业标识能够降低搜索成本,具有识别功能,能够识别不同来源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商品、服务的具体来源。企业的品牌信誉就通过商业标识传递给消费者、用户,认牌购货成为消费者、用户检索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模式。另一方面,商业标识具有广告宣传的功能,商业标识本身具有也具有独立的价值,在商业标识的广告宣传与营销中,商业标识自身就产生了美誉,这种美誉与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商业标识具有无形资产价值,这种无形资产主要就是商业标识的品牌信誉,而仿冒行为就是对商业标识品牌信誉的盗用行为,即盗用他人商业标识的品牌信誉来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而获取非法利益。仿冒行为既是一种侵权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几种典型的仿冒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中可以在设计仿冒行为一般条款之后,对几种典型的仿冒行为进行列举。
一、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市场混淆的。
就商标自身而言,商标的基本属性是显著性,即识别不同来源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能力。在商标之间而言,商标应当具有区分性,即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商标不相同或者不近似。
二、擅自将他人知名商标中的相同文字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导致市场混淆的。
根据我国有相关律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三、擅自将与他人知名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字号或者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简称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导致市场混淆的。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四、擅自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或者其字号、简称作为商标或者商标一部分,导致市场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简称,或者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姓名,导致市场混淆的。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是指没有登记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者登记了自己的企业名称而不使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这种行为一方面侵犯了民法上的名称权,另一方面在企业名称具有知名度的条件下,则可以构成仿冒行为。这种对企业名称的仿冒往往是和仿冒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结合在一起的,实际上是同一仿冒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的字号、简称,导致市场混淆的,同样应当认定为仿冒行为。 “姓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也是以一定的知名度为条件的。